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臭臭ddos 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时间:16:25:59作者:admin分类:娱乐浏览:27评论:0

提供ddos工具,检察院要求判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法院为何判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郑某为谋取利益,制作了提供“分布式拒绝服务”攻击(以下简称DDOS攻击)的“臭臭专用客户端”,并通过其制作的“臭臭社区网站”对外出售。

被告人王某因与某网吧老板徐某有矛盾意欲报复,遂于2016年7月至8月期间,通过网络检索访问“臭臭社区网站”并下载“臭臭专用客户端”,注册账号并扫码付费共计人民币20元购买了DDOS攻击服务,在自行或通过他人获取网吧IP地址后,先后30余次通过“臭臭专用客户端”对网吧的网络实施了攻击,其中的12次攻击造成网吧的108台电脑均不能正常使用互联网,累计时间为114分钟。

审理期间,王某、郑某赔偿网吧人民币12000元,网吧老板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郑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郑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法院宣判后,检察院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改判郑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期三年以上。

其抗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定性错误,郑某明知他人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仍为王某提供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具,依法应认定为与王某共同犯罪,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即使不能认定共同犯罪,也应当以提供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单独认定郑某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二审法院经审查,没有采纳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判决郑某3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不正确的,遂做出维持原判的裁定。

点评:本案二审法院的定性是正确的。

首先、郑某提供的“臭臭专用客户端”程序以及通过该程序发动的DDOS攻击,并不 具备自动复制、传播、自动触发等特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于“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定义。

故抗诉机关提出可对郑某单独以提供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认定其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观点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见,郑某提供的“臭臭专用客户端”程序,通过客户输入目标IP,即可将攻击指令发送至境外服务器从而对目标发动DDOS攻击,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应属于“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郑某利用其架设的网站贩售该程序非法牟利,其行为符合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构成要件,原判以本罪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