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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协议 不能被轻易否认效力

时间:23:00:15作者:admin分类:娱乐浏览:16评论:0

作者:张宁宁 法学硕士 北京普然律师事务所 创始合伙人

作者:徐御衡 法学硕士 北京普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我国劳动法范畴下的“竞业限制”是指对用人单位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其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其他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从事或经营同类业务。

我国法律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并不完善,许多基础问题都不能在法条中找到答案,只能依赖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一步步摸索。

比如《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就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一些竞业限制协议中并不存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约定。

此时,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换一种说法,经济补偿的约定是否是竞业限制协议的有效要件之一?让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4日,生物技术公司与韦某签订劳动合同,韦某担任技术总监,同时约定遵守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2019年5月31日,韦某从生物技术公司离职。

2020年8月4日,生物技术公司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乡市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韦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竞业期满,同时向该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同年12月7日,新乡市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部分支持了生物技术公司的仲裁请求。

韦某不服,认为竞业限制协议中未约定经济补偿事项,因此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并于2021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1]。

二、法院意见

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中的竞业限制协议未就解除劳动合同后因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进行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并不当然导致该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通过协商对该问题予以补救,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确定补偿金的数额。

同时,《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竞业限制条款的目的在于平等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如果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也有悖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不利于建立正常有序的市场经营环境。

因此法院最终认为该竞业限制协议有效。

三、律师建议

竞业限制协议属于双务合同,是用人单位关于商业秘密的商业权益与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之间的冲突与妥协。

适当地推进并完善竞业限制制度,可以在公司合法权益保障、利益最大化与员工维系日常生活之间寻找一个恰当的平衡点。

用人单位确实有需求让离职员工在一定期限内继续保密,这种需求通过在一定期限内限制离职员工的就业范围来实现。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就应当属于竞业限制协议的自动条款。

竞业限制协议作为劳动合同,同经济合同一样,否认其效力应当慎之又慎,这样有助于维系双方的意思自治、有助于就业环境的稳定。

不过,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意见不一致。

因此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应当在专业律师的协助下明确、完善竞业限制协议条款,准确约定、妥善应对,减少诉争,切实维护自身权益。

[1] 参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194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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