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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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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26家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确定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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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22日、23日,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布了一批送达公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福州杰某工贸有限公司等27家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告知适用)》,其中,有26家公司存在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机关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6家公司虚开的金额从40多万元(税额6万多元)至4000多万元(税额700多万元)不等。

例如:福州全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420份,金额4147.63万元,税额705.10万元。

税务处理处罚:对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对于达到此标准的,将面临刑事处罚。

但是,对于虚开税额不大,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例如:

1.1.案例一: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融检经检刑不诉〔2019〕8号)

1.3.简要案情:张某某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负责公司采购、财务等方面业务决策,通过他人让B公司代为虚开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169895.38元,税价合计116928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侯检公诉刑不诉〔2019〕38号)

2.3.简要案情:宋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向江苏省4家纺织公司购买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达2633800元,税额382688.89元。

2.4.不起诉理由: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

但犯罪情节轻微,属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且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理。

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之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宋某某与王某某构成共同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鉴于宋某某经营的闽侯县A纺织加工厂系民营企业,以往纳税记录良好,为了贯彻中央关于保护民营企业精神,保护当地经济及就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邓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连检二部刑不诉〔2021〕Z9号)

3.3.简要案情:邓某某让A公司为其代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295384.6元,税额390215.4元,价税合计民币2685600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岚检刑不诉〔2022〕104号)

4.3.简要案情:高某作为福建3家机械设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购买了5份由广东A石化有限公司为其3家机械设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认证、抵扣,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共计46.254095万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补缴税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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