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笑死人的笑话 邻里之间经常会说笑

时间:16:17:45作者:admin分类:实践浏览:10评论:0

平日里,谁也没有想到如果“笑死了人”会怎样。

近日,贵州发生一起邻里之间因为开玩笑、讲笑话致人死亡的事件。

事件中的周某与苟某是要好的朋友,也是邻居,某日两人在超市购物时遇见,喜欢开玩笑的周某就同苟某开启了玩笑,双方互相推搡,就在这时,苟某忽然捂住胸口倒在地上。

周某以为苟某在开玩笑,没有当回事,谁知道苟某一直躺在地上不起来,周某上前查看,竟发现苟某已然没了气息。

周某当场吓坏,逃离现场,超市老板发现了苟某,赶紧送医,但是苟某已经死亡。

验尸结果显示,苟某死于冠心病。

事后苟某家人找到周某索要赔偿,未果,报警。

事实就是这些,那么周某是否要为其行为负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呢?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

先从刑法的角度分析周某的行为。

首先在该当性上,与周某行为最相近的犯罪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从犯罪构成分析,客观方面上周某讲笑话、开玩笑的行为与苟某冠心病发作之间应当认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而周某发现苟某倒地不起,没有及时送医,导致苟某死亡,周某是否是有过错的呢?没有违反义务就没有责任。

因为周某对苟某讲笑话,引发苟某冠心病发作,这里的周某讲笑话的行为如果认为是一个先行行为(关于合法行为是否可以是先行行为在理论上颇有争议,这里姑且认为合法行为可以是先行行为),制造了或者提高了苟某死亡的危险,周某就有一个基于先行行为而产生的及时送苟某去医院的义务,但是周某并没有完成义务,而是逃避。

但是我们一般在讨论先行行为时,发生的情况往往是该先行行为能够被社会一般人认为可能产生一定的危险,如成年男子带邻居小孩游泳,小孩子溺亡。

但是本事件显然不同于上述情况,周某若不知苟某的有关情况,根本无法预料客观上产生的危险。

所以在客观上,作者认为周某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方面。

在主观方面,周某在当时的情况下,对苟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如果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

这里就需要查明一个事实,是否周某知道苟某患有严重的冠心病?如果不能查明该事实,就不能够认为周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如果警察或者检察不能够举出该证据,此事就应为意外事件,则周某应认定无罪。

那么,周某又是否应当对苟某家人进行赔偿呢?

作者认为,如果周某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也只能是一般侵权行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知,若周某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则须符合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

第一,周某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这里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周某讲笑话与周某看到苟某倒地而没有送医分别属于作为与不作为。

这些行为客观上侵害了苟某的生命权,应认为是客观不法的。

第二,被害人有损害事实,这一点显而易见,不做赘述。

第三,周某的行为与苟某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就是各种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法律上,就是指权益受侵害与损害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

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如果周某没有讲笑话,苟某一定不会死亡,如果周某讲了笑话,基于正常人对于生活的普遍认识,我们一般认为不会导致苟某的死亡,所以在作为上,周某讲笑话与苟某死亡之间不应当有因果关系。

但是在不作为上,由于不能证明周某知道苟某的冠心病情,作者认为二者不具备因果关系。

第四,周某主观上存在过错。

作者认为,如果周某在不知道苟某患有严重冠心病的情况下,周某很难将苟某死亡的结果与自己讲笑话的行为联系起来,仅仅是在恐惧心理的情况下逃离,不应当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综上所述,作者不认为周某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在法律上不应对苟某家人进行赔偿。

但可依据公平原则进行补偿。

本事件的最终处理:警方随即在向检察院提交抓捕申请书时,检察院认为周某事先并不知晓邻居苟某患有严重心病,该开玩笑的表现属日常生活中正常的活动,另外玩笑行为不足以导致其窒息死亡,所以不予开具抓捕令。

周某不具备刑事责任。

不过,经过协商,双方达成由周某赔偿死者家属6万元的协议。

法律不会对自然人的行为做过分的苛求,因为一个完全理性的人是不存在的,我们可以大致地下结论,如果仅仅因为讲笑话导致他人死亡,应属于意外事件,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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